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关于创造性的区别
一、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可以看出,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不同的是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程度。因此,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标准低于发明的创造性的标准。
二、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关于创造性的区别
在判断一项技术方案相比于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就该项技术方案在发明和实用新型类型上存在区别:
①现有技术的领域
·发明:需要考虑该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同时还需要考虑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实用新型: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②现有技术的数量
·发明:可以引用一项、两项或者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实用新型: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总结,相较于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评价标准“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评价标准仅需相对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高度公知地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高度。在实操中,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在评价创造性时,现有技术的领域差异和现有技术的数量差异是体现两者创造性高度不同的两个主要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