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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粤助力“黄飞鸿宝芝林”商标异议成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69210946号“黄飞鸿宝芝林”商标异议案,我司受本案异议人的委托,提供了商标异议代理服务。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黄飞鸿”,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69210946号“黄飞鸿宝芝林”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对比:

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