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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610257号“菲亚兰德”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70610257号“菲亚兰德”商标由广州菲亚兰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覆盖层;建筑用非金属盖板;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简易小浴室;非金属跳水台;水族池(建筑物);鸟舍(非金属结构);凉亭(非金属结构);游泳池(非金属结构);鸟食台(非金属结构)”等商品项目上。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与周某在类似商品项目上已注册的第29073461号“菲瑞兰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1)、烟台天净建材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项目上已注册的第12512789号“菲亚德 ”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2)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23年7月10日,申请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委托我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二、决定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第29073461号“菲瑞兰德”商标、第12512789号“菲亚德 FEIYADE F及图”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注册,前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如果两商标之间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那么两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也不构成近似商标。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在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前,做好了检索工作和风险评估,通过在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对引证商标提出“以三年停止使用为理由的撤销申请”,为申请商标的注册扫清障碍。最终,申请商标依法获准注册并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