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121936号“KEYFLEX”商标异议案,我司受本案异议人的委托,提供了商标异议代理服务。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的混淆误认。最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68121936号“KEYFLEX”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对比
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