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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第40937351号“力丰”成功被不予注册

一、基本案情

第40937351号“力丰”商标(被异议商标)由广州市番禺区苗暖酒店用品商行(即本案被异议人)于2019/9/9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食品加工机(电动);食品包装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并于2020/7/6公告初审。2020年09月05日,广东力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异议人)委托我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二、决定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是一家食品搅拌机、和面机的研发及生产销售企业,自2000年在番禺成立时起已经将“力丰”作为商号使用,且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异议人字号主体完全相同,且被异议商标“力丰”指定使用于第7类“食品加工机(电动);食品包装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与异议人产品紧密相关,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其在先商号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937351号“力丰”商标不予注册。


三、典型意义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五条规定,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本案中,被异议人于2000年在番禺成立,与被异议人均属于相同的行政区域,且指定经营都是食品加工机(电动);食品包装机等商品内容,所提供消费的相关公众也是相同,两者是属于相同地域内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被异议人抢注异议人在先享有字号权的“力丰”商标是明显具有恶意的,这种行为无疑已经侵犯了异议人对于其商标标识拥有的在先字号权,会对异议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商标的合法合理保护造成严重影响;异议人的在案证据足以推定被异议人是采取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去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异议人的竞争优势,损害相关公众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因此,被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因此该商标依法不予核准注册。 

所以,对于企业来说,仅仅靠注册大量的商标来保护品牌,是远远不够的。企业还应密切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权威信息发布,对涉嫌与本企业的在先权利相冲突的他人申请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商标,及时提出商标异议或申请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