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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17739号“SEITBACH”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20317739SEITBACH”商标由林某(即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谭某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16996687“塞巴赫;CERBACHER”商标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7年04月24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委托我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商标局引证的第 16996687“塞巴赫;CERBACHER”商标首字母及呼叫不同,即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三、专业点评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外文商标由四个或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若商标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SEITBACH”与引证商标“塞巴赫;CERBACHER”的外文部分“CERBACHER”在首字母发音及字形上存在明显不同,且整体外母构成上区别明显,符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不判为近似商标的范畴;商标局在审查中,仅凭外文部分的整体读音近似,完全忽略了两商标在首字母及呼叫上的巨大差别,即判定两者为近似商标,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最终,商评委撤销商标局的驳回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